《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新旧对照表 |
|
《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4月10日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5日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
《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日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
第二条 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境外期货监管机构建立诚信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 |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
第七条 下列从事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 (六)为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七)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八)其他有与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七条 下列从事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 (二)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等业务的机构; (五)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七)为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为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十)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的人员; (十二)其他有与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市场行业协会、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因涉嫌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因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市场行业协会、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诚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诚信评估;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及监督管理措施,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以及拒不履行已达成的期货纠纷调解协议; (九)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十)因涉嫌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被予以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因情节较轻,未受到处罚处理,但被纪律检查或者行政监察机构认定的信息; (十二)因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三)因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因非法开设期货交易场所或者组织期货交易被地方政府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清理整顿措施; (十六)因违法失信行为被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期货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开除; (十七)融资融券、转融通、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期货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违约失信信息; (十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
第九条 诚信档案不得采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
|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诚信评估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诚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六)项、第(十七)项诚信信息,由相关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期货经营机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其他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
|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为5年。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为5年。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对其产生的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国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建立资本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和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国证监会在其网站建立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有下列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市场主体,在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进行专项公示: (一)因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虚假披露信息、非法从事期货业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因期货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四)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五)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 (六)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场反应强烈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专项公示期为一年,自公示之日起算。 |
|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公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公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公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发行担保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者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意,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者盖章同意,或者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 |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 |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
第二十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更正。 |
第二十一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更正。 |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申请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者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
第四章 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
第四章 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期货服务机构、期货基金从业人员等主要市场主体的诚信积分制度,实行诚信分类监督管理。 诚信积分和诚信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涉及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书面承诺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诚信合法地参与期货市场活动。 |
|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对其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登记、备案、注册、会员批准等工作职责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
|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提供书面反馈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所作决定、处理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有关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申请人或者有关期货服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书面说明、解释的,申请人或有关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回复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所作决定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有关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
|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有关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有关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反馈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核法定期限。 |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提供书面反馈意见或者进行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法定期限。 |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者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
第二十八条 非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违法失信信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或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
第三十条 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暂缓或者不予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违法失信信息与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在受理后,即时进行审查: (一)近三年没有违反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失信记录; (二)近三年没有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税收、环保、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三)没有因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诚信积分较高的申请人优先审查。 |
|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审批、安排。 |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安排。 |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可以查阅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程度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 |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应当查阅当事人的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程度和当事人诚信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查阅被监管机构的诚信档案,根据被监管机构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
第三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在为投资者、客户开立、期货相关账户时,应当查询投资者、客户的诚信档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事宜。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办理客户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以及融资融券业务申请时,可以查阅客户的诚信档案,根据申请人的诚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办理,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金融公司在开展转融通业务时,可以查阅公司的诚信档案,根据公司的诚信状况,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转融通,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
|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期货服务机构拟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的,应当查询拟聘任人员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聘任的依据。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服务机构受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等提供服务的,应当查询委托人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确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
|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发布期货市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发布期货市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进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证监会鼓励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
第四十条 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证监会鼓励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中国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国投资基金业协会建立年度诚信会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相关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和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以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
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主板、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
第四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建立对期货市场参与主体的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制度机制,提供期货市场主体的相关诚信信息,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激励。 |
|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申报和依法报告、公告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报告和公告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接受其诚信信息申报和查询申请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使用、泄露诚信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
第四十二条 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九条 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